(2015)红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5号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国柱。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书面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驳回了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下设的赤峰项目部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施工中购买原告的钢材。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剩余钢材款130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分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与艾文臣发生交易,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艾文臣持有的项目部的公章是其私刻的。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2、本案工程系艾文臣挂靠我公司,本案纠纷实际系艾文臣与原告,艾文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不追加为被告,艾文臣亦应到庭说明情况。综上,应驳回对大元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元公司赤峰项目部因施工需使用钢材,工地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以需方调查的市场价格,每批次与供方谈定实际供应单价,以双方确认单价为准。数量:需方根据工程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需方实际验收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标准必须满足实验、检验规程的各项技术标准、指标等要求。质量、供货保证:质量按国家现行标准的质量要求执行。交货地点:需方自提,供方货场提货。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每批材料到达工地后,供方提供相应的货物材质单,货到后如果出现质量异议,需方须在七日内向供方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线材、盘螺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其他规格钢材以理论换算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供方持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到需方物资科核准供货数量、单价和金额。需方物资部根据供方提供发货明细自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45天内欠款总金额不超过贰佰万元。所欠货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供需双方责任:供方责任,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如果发现供方所供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满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必须按照需方的要求及时供货。需方责任,需方必须向供方提前报用量计划,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为准。货到现场后,需方必须及时组织卸货,需方不得拒收供方提供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材料。需方在未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前,需方不得向钢材销售商购货,否则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如果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根据未付款部分,需方将给予供方价格补偿。超期按每吨每天10元支付供方。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大元公司赤峰项目部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友发商贸公司就红庙子项目钢筋合作尾款事宜商定如下:1、截止2014年5月14日总共欠友发商贸230万RMB。2、大元集团于2014年5月25日给赤峰友发商贸公司100万RMB。3、其余130万RMB大元集团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付清。4、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剩余款大元公司按四分利息(每月)支付给赤峰友发商贸公司。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尾欠原告货款130万元,因被告未付尾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钢材购货合同以被告的赤峰项目部名义签订并盖有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存在该项目部,主张项目部的公章系私刻。但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达成还款协议的经手人艾文臣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艾文臣以其名义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主张公章私刻未提请有关部门处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公章为艾文臣个人私刻,即使公章属私刻,也是二者之间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对挂靠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该问题的产生与原告无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告履行合同,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在2014年6月3日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货款10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确认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被告对本案的买卖行为认可并同意履行,只是未足额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钢材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尾欠款130万元按四分利息(每月)支付,约定明确,应认定利率标准为月息四分。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利息标准的上限,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15%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