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彩义与白海伟、董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郑彩义,范县公路局职工。被告:白海伟,城镇居民。被告:董云华,范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原告郑彩义与被告白海伟、董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义、被告董云华、白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义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郑彩义与被告白海伟、董云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3%,期限为3个月。为保障郑彩义的债权,白海伟、董云华将位于范县新区金堤路路南棉麻公司的房产(范房权证县字第××号)抵押给郑彩义。借款期限届满,经郑彩义多次催要,白海伟、董云华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障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白海伟、董云华偿还原告郑彩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00元(2015年6月欠利息2600元,7月9日至8月8日欠息5200元,合计7800元),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海伟辩称:借款和抵押房产是事实,钱是白启军用了,利息也是白启军还的,抵押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也是白启军。被告董云华的答辩意见与白海伟的意见相一致。原告郑彩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郑彩义借给白海伟20万元,白海伟用房产进行了抵押。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白海伟用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身份证二份。证明白海伟、董云华的身份。被告白海伟、董云华对原告郑彩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海伟、董云华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白海伟、董云华与原告郑彩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3.3%,每月应支付利息为6600元。白海伟以位于范县新区金堤路路南棉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向郑彩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范房他证县字第2014-16**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0万元。在支付借款时,郑彩义扣除利息66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3400元。借款到期后,白海伟、董云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清至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伟、董云华与原告郑彩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彩义依约支付了借款,白海伟、董云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郑彩义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6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3400元。郑彩义要求白海伟、董云华偿还借款本金193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彩义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海伟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彩义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海伟、董云华认可借款及抵押房产,虽辩称借款是白启军用的、利息是白启军还的,抵押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白启军,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伟、董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义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郑彩义对被告白海伟位于范县新区金堤路路南棉麻公司(范房权证县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20万元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白海伟、董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