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赖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在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段长明、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户籍地在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赖某及辩护人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本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570号作为加工场所,并雇佣被告人赖某及同案人陈某乙某、冯某朝、冯某婷(均另案处理)共同采用点焊、贴商标和包装的方式加工假冒三星、华为、中兴和摩托罗拉等品牌的手机电池。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的摩托罗拉电池1282块、假冒的三星电池1720块、假冒的华为电池670块、假冒的中兴电池300块及作案工具精密点焊机2台等物。经鉴定,上述假冒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764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假冒注册商标链条中,被告人陈某甲只是进行简单的加工组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获利仅为4万余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2、针对被查封扣押的4457块电池,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实际上按照被侵权电池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没有按实际销售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有年仅二岁半的女儿需要其抚养。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本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570号作为加工场所,并雇佣被告人赖某等人共同采用点焊、贴商标和包装的方式加工假冒三星、华为、中兴和摩托罗拉等品牌的手机电池。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的三星电池1720块、假冒的华为电池670块、假冒的中兴电池300块、假冒的摩托罗拉电池1282块及作案工具精密点焊机2台等物。经鉴定,上述假冒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76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电池及作案工具点焊机等(原物照片),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人薛某乙、何某乙、冯某朝、冯某婷、陈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476、485、528、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租赁加工场所、雇佣他人采取点焊、贴商标和包装等方式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此外,辩护人还辩称扣押的涉案赃物未按实际销售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尚未销售即被扣押,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按该手机电池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一批及作案工具点焊机2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毛玉勤人民陪审员 叶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罗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