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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有胜与程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17号原告:潘有胜,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程年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潘有胜诉被告程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有胜、被告程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胜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工程PVC管材和窨井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96元,并出具若拖欠欠款每月付2000元相关费用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年生认可载明差欠材料款97096元的条据;对其他条据不认可,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潘有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程年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程年生向潘有胜购买工程PVC管材和窨井盖,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差欠潘有胜材料款97096元。2015年6月19日,程年生向潘有胜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差欠材料费费用4000元,并注明“七月底之前结清潘有胜材料费,如未还,按照每月2000元费用结算”。后潘有胜多次催要此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年生认可差欠材料款9709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潘有胜要求被告程年生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及所举证据,被告程年生再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材料费,实为迟延给付97096元材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年生辩称第二张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有胜材料款97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共计105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程年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