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邵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陈春华,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见��极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恐吓原告。2015年春节前,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脚部骨折,被告却从未过问原告的伤情,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二人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且被告邵某不同意离婚的意向坚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