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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道明与陈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明,陈丽萍,杜传祥,张文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杜道明,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杜传祥,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张文彩,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杜道明与被告陈丽萍、杜传祥、第三人张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丽萍、杜传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和第三人张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萍、杜传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明诉称:被告陈丽萍、杜传祥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5日两次向张文彩借款56000元,第一次借现金36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借现金20000元。张文彩将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杜道明,并已经通知本案被告,以达到抵付其对原告债务的目的。如今,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两被告催要钱时,却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丽萍、杜传祥偿还借款本息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文彩将对杜传祥、陈丽萍的债权转移给杜道明的事实。证据三、借条2份,证明:被告杜传祥、陈丽萍于2011年11月25日分别两次向张文彩借款36000元和20000元,总计56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快递单回执、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该债权债务转移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陈丽萍、杜传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杜传祥出具借条向第三人张文彩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丽萍、杜传祥出具借条向第三人张文彩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文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杜道明。被告杜传祥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绝向原告杜道明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丽萍、杜传祥偿还借款本息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另查明,被告陈丽萍、杜传祥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案外人杜传银偿还第三人张文彩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丽萍、杜传祥与第三人张文彩之间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被告杜传祥向第三人张文彩36000元的借款中,虽然原告杜道明起诉要求被告杜传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是该诉求仍然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杜传祥应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2、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杜传祥向第三人张文彩20000元的借款中,第三人张文彩与被告陈丽萍、杜传祥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被告陈丽萍、杜传祥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案外人杜传银偿还第三人张文彩借款20000元,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杜道明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再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二、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杜传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被告杜传祥与原告杜道明之间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传祥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第三人张文彩把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杜道明,但是原告杜道明取得对被告杜传祥的债权应建立在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即只能针对合法的部分进行转让,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传祥应偿还原告杜道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道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计为64800元;二、驳回原告杜道明对被告陈丽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杜道明负担1070元,被告杜传祥负担14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杜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4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