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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秀伟与杜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王秀伟,下岗职工。被告杜伟明,农民。原告王秀伟与被告杜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伟、被告杜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舒畅华府小区7-5-1601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原告王秀伟包工、包辅助材料,总工程款27500元。被告已按合同要求给付原告15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入住已过三个月,一直拖延不付下欠的工程款12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欠款12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秀伟与被告杜伟明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舒畅华府小区7-5-1601室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原告包工、包辅助材料,合同工程款27500元,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收据存根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杜伟明给付原告王秀伟装修款5000元。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杜伟明婶子的叔伯二哥。其为杜伟明买的舒畅华府7-5-1601室镶地板砖,镶砖时杜伟明让其给找装修的,杜伟明问其先给一部分钱,以后的装修款能否先赊着,后其找的王秀伟,因其与王秀伟过去在一块干过活,所以其就给杜伟明联系的王秀伟装修。后王秀伟和杜伟明签订了装修合同,王秀伟在给杜伟明装修过程中想不给干了,因为怕杜伟明不给装修款,其劝说王秀伟接着给装修完,王秀伟还是给杜伟明装修完工,具体装修有没有问题其不懂、不清楚。杜伟明还欠王秀伟一部分装修款,具体数不清楚。其知道南卧室板子有个指甲盖那么大的小口,有问题的地方杜伟明给其指着,王秀伟向杜伟明要5000元装修款时其在场,其让杜伟明先把钱给王秀伟,有毛病的地方让王秀伟给修给换,后王秀伟给修着。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打的所有家具均有裂痕,墙面超过规定的3厘米,墙漆喷的不均匀,墙面凹凸不平,原告给我安装的两个门每个门上都有两个大窟窿,窗口发现有裂痕,窗口有质量上的问题,家具里面有钉子头,北墙面窗口底下裂了,床炕柜门发现打错眼了拿腻子给封上了,门口的镜子安的时候就已经有划痕了,经过我多次要求原告才给换的,卧室两个门的门缝特别大,可以从外边看见里边。现在已经看出原告所有的家具、所有用的东西质量上都有问题,而且原告装修完漆味特别大导致我前女友身体不适,因此原因导致我们分开了。因为种种原因,原告给我装修这样,我验不了工,我没有办法给原告钱,2015年6月份我给原告5000元装修款时已经发现装修质量问题了,而且还遭到原告的威胁。被告提供了装修现场照片及2015年10月14日上午装修现场录像,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有质量问题且没有给被告解决。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有不属实的地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录像均有异议,原告装修完工交给被告房子时都是装修好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秀伟作为乙方与被告杜伟明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杜伟明,乙方:王秀伟,第一条、工程概况:1、甲方愿将舒畅7-5-1601发包给乙方家美装饰装修。2、乙方包工、包辅助材料。3、工程期限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合同付款:本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27500元。第二条、施工内容:墙壁腻子、喷漆工、卫生间、阳台、厨房铝扣板顶、客厅造型、电视墙、客厅衣柜、分水器、柜子实木复合门、雅口、钛镁合金门2个、厨柜、西卧床上柜、床炕、电脑桌、书架、东卧室、大衣柜、有铝扣包括灯、负责卫生、挂衣勾、卧室石膏线。第三条、乙方工作:施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第四条、工程变更: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五条、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分:隐蔽工程覆盖前—中期木工结束—竣工等分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乙方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经验收后当日结清余款。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当日定金65%计10000元。2、木工验收合格30%计5000元。3、油工验收合格5%计12500元。第七条、附则: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合同履行完后自动终止。甲方:杜伟明,乙方:王秀伟,2015.4.24,注:最后的12500元完工后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份装修完工后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杜伟明于2015年4月26日给付原告装修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给付原告装修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装修款1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装修款,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装修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明给付原告王秀伟装修工程欠款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杜伟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轩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