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友土与蔡建卫、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土,蔡建卫,张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黄友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建卫,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一,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告蔡建卫之妻。原告黄友土因与被告蔡建卫、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友土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蔡建卫、张一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工作调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黄海瑞、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林东杰依法变更为审判长黄海瑞、代理审判员王帆、代理审判员林东杰。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卫、张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土诉称:原告黄友土与被告蔡建卫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蔡建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的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蔡建卫。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蔡建卫与张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蔡建卫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蔡建卫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4年12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建卫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5年1月起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建卫、张一偿还原告���友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建卫、张一共同承担。被告蔡建卫、张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友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黄友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蔡建卫、张一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表,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蔡建卫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黄友土的借条,证明被告蔡建卫向原告黄友土借款20万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DCC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黄友土向被告蔡建卫银行账户汇入部分出借款项19.4万元及被告蔡建卫依约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利息共7.2元。被告蔡建卫、张一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蔡建卫与张一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蔡建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友土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中的19.4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蔡建卫的银行账户,其余6000元则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蔡建卫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27日、3月6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9日、12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款项6000元,共计7.2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蔡建卫催讨欠款,被告蔡建卫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除了原告黄友土的陈述外,还���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友土与被告蔡建卫、张一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蔡建卫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黄友土与被告蔡建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蔡建卫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蔡建卫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27日、3月6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9日、12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行为,与原告所述的被告蔡建卫已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7.2万元的情形基本一致,故被告蔡建卫所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系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不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蔡建卫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蔡建卫于借款后至起诉之日前支付的利息7.2万元,其计付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标准计付的���息,应用于抵扣被告蔡建卫自2015年1月28日起应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建卫与张一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建卫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应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建卫、张一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蔡建卫、张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卫、张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黄友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蔡建卫已支付的款项7.2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友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黄友土承担120元,被告蔡建卫、张一承担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蔡建卫、张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友土、被告张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建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