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王某乙,现年18岁,女儿王某丙,现年16岁。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9日商水县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和判决书系国家机关制作,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于2011年2月到新疆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出现破裂。2013年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积极维护双方感情,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已满18周岁,对于原告要求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未满18周岁,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予生活费5649.66元(9416.10元/年×2年×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给予抚养费5649.66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朱文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新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