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邬永生与邬永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生,邬永菊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717号原告邬永生,农民。被告邬永菊,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永生诉被告邬永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绍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邬永生负担。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