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广西体工大队退休教练。委托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广西区人民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黄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儿已经成年。梁某甲、黄某于2000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梁某甲、黄某已经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黄某及女儿梁某乙于2005年5月19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自建自用住房合同》,由黄某及女儿梁某乙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购买市场运作自建自用住房南宁市星光大道7号五环星光小区×栋×层×号房,目前尚未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梁某甲曾于2012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梁某甲、黄某离婚。梁某甲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梁某甲、黄某离婚,梁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5日,梁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审理中,梁某甲、黄某未能就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的市场价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该房市场价。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某甲、黄某系各自所在单位退休人员,均有稳定退休金收入。黄某因被诊断患有××并增生性滤泡结节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之后黄某还陆续接受医院门诊治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甲曾于2012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不准梁某甲、黄某离婚,梁某甲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梁某甲、黄某离婚及经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表明梁某甲、黄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梁某甲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系梁某甲、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已经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梁某甲、黄某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黄某在审理中未能就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的市场价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该房市场价,导致不能依法确定该房市场价,故在本案中无法分割该房,对梁某甲分割该房的诉请应不予支持。黄某及女儿梁某乙于2005年5月19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自建自用住房合同》,由黄某及女儿梁某乙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购买市场运作自建自用住房南宁市星光大道×号五环星光小区×栋×层×号房,鉴于目前尚未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涉及案外人梁某乙的权利和义务,不宜仅在本案中由梁某甲、黄某之间处理该房,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不予分割,由梁某甲、黄某及梁某乙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解决。黄某虽有××在身,但黄某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某的××导致了黄某的生活困难,且黄某有稳定退休金收入,故黄某要求梁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生活帮助的费用,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梁某甲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梁某甲负担1400元,黄某负担1400元。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离婚起诉次数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两套房屋、婚生子女已经长大参加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仅以被上诉人提起3次离婚诉讼就判决离婚,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背离少年夫妻老来伴,磕磕碰碰才是夫妻真实生活写照。二、本案存在法定夫妻照顾义务情节,不应判决离婚。上诉人多次提交证据显示存在抑郁症未痊愈情形,最需要家庭亲情的温暖,最需要被上诉人履行婚姻家庭本质的最基本互相照顾义务。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等于认定夫妻可以不履行义务,违反婚姻法的本质。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然能够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特别是上诉人存在抑郁症未痊愈,需要被上诉人履行婚姻家庭本质的照顾义务时,不应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黄某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梁某甲二审中提供2015年6-9月份物业水电费、垃圾费票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居住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所产生的物业水电费、垃圾费,证实双方一直是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一直在缴纳物业水电费、垃圾费,从缴费的数量来看可以看得出不是一个家庭的用量,而是一个人的用量。上诉人黄某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号房的物业水电费、垃圾费票据,而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号是×号房,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实,而涉案×号房与×号房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三人居住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为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单元×号房,而梁某甲二审中提供的是×号房缴纳物业水电费、垃圾费的票据,且即使×号房即为涉案×栋×单元×号房,仅凭该票据不能得出所缴纳的水电费即为一个人用量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婚后在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仅购买过×单元×号房,没有购买过×单元×号房。经本院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黄某与梁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不能妥善处理双方发生的矛盾,梁某甲两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够很好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梁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诉讼中无法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已很难再继续共同生活,如再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