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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梅春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春阳,男,1986年6月30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春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梅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梅春阳经预谋后携带一把瑞士军刀窜至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桥派出所,以未领到身份证心情不好为由将派出所门前两辆轿车踹坏,并将值班室窗户的玻璃踢碎。该派出所民警胡勇出来制止,梅春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追撵胡勇至旁边的小区过道里,将胡勇面部刺伤,后民警张勇赶来制止梅春阳,梅春阳用刀又将张勇手臂刺伤。胡勇面部受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裂创,右眼球破裂、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目前右眼无光感,右眼内眦部、鼻梁及左颧骨区的创痕全部位于面部中心区,单条创痕长度大于10.0㎝,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勇手臂受伤,单条创长11.0㎝,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胡勇、张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谢某、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勇、张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春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梅春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梅春阳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春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春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