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澜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贾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南(市矿山救护队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勇,任董事长。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授信业务金额250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借款250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城市中原东街1660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抵押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由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抵押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晋城市房他证晋建房字第00007**)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晋城市他项(2011)第0010号】。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分五笔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500万元的借款,至2014年6月,该五笔借款均先后到期,但被告未予清偿。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城民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抵押房屋和土地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超出2500万元的剩余债权,让原告另案另诉。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及其它费用均在双方所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87455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确认原告对上述1、2项债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晋城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1)83号】;4、晋城银行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身份证。以上证明晋城银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并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批复“晋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合法。5、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函》。证明晋城市澜港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晋城银行申请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的最高额授信贷款,并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房产权利证书号:晋建房字第S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晋市城国用2008第00007号)抵押给晋城银行,为该债务提供担保。6、晋城银行《最高额贷款业务审查审批书》。证明晋城银行于2011年3月24日同意为晋城市澜港公司办理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的最高额授信抵押贷款。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高抵字第0330000045号)。证明晋城银行与晋城市澜港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晋城市澜港公司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晋城银行,为其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晋城银行基于合同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抵押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由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8、《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晋城市澜港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市矿山救护队东侧、中原街1660号房屋为其向晋城银行借款2500万元设定抵押,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1年4月12日予以登记并为晋城银行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9、《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晋城市他项(2011)第0010号】。证明晋城市澜港公司以其坐落于中原街1660号面积75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晋城银行借款2500万元设定抵押,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于2011年4月15日为晋城银行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晋城市他项(2011)第0010号】,设定日期2011年4月15日,抵押期限五年。10、晋城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五份、晋城市澜港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韩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韩卫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证明澜港公司分五次共向晋城银行借款2500万元,均已到期。具体借款情况为:2013年4月8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17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8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5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11、晋城市澜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晋城市澜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并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主体合法。12、(2014)城民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晋城银行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应在第三项诉请中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13、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二份。证明晋城市澜港公司拖欠本次的计算依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为晋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业务金额250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借款250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城市中原东街1660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抵押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由债务人应付的费用。同年4月,双方在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4月17日、5月8日、5月24日和6月5日,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晋城分行分别签订了五份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分支机构晋城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五笔借款,共计2500万元。五笔借款期限分别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城民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超出2500万元的剩余债权,让原告另案另诉。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晋城分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五份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支机构晋城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五笔借款,共计2500万元。五笔借款期限分别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审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城民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抵押物房屋和土地予以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超出2500万元的剩余债权,让原告另案另诉。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87455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确认原告对上述1、2项债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874550.1元。本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