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忠伟,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刘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左绍玲、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余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后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催讨无果后只有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进行追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892.55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广发银行根据被告刘忠伟的申请,双方以签署编号为1311270455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6139002947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方式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忠伟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还款。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关于还款的计算公式为“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合同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息)【贷款期数】-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项第五条第30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有以下该行为的即应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违约处理方式见借款合同第31条第(3)款“宣布本条款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9,原告广发银行按约向被告刘忠伟62×××90银行卡发放贷款18万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刘忠伟正常还款,被告刘忠伟已向原告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2107.45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刘忠伟开始逾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贷款发放表,广发银行个人借款对账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刘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刘忠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已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诉请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7892.55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4元,由被告刘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