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士燕与何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燕,何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周士燕。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帅。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飞。原告周士燕与被告何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燕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何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及杨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燕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08时许,被告何帅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杭金线100KM500M诸暨市安华镇加油站地方,与原告周士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士燕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天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277.08元。另被告何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306.1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帅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36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何帅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何帅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帅已向交警队预交赔偿款20000元,在医院也为原告及周天旭预交了医疗费共4000元,为原告代付了医疗费1263.25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81.24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失地农民证;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周士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机动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81.2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以及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6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何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按照失地农民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办理了退休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办理该证即2015年6月份前就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2年,而该退休证的发证时间是在2015年6月,原告是从原来的农村养老保险转为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据,否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陈述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按照整个村的失地率来安排的,被告何帅亦认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是属于失土农民,再结合原告所在村之实际情况,本院能综合确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一份、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两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36元、施救费1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何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何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预收款票据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何帅已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周士燕预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何帅庭审陈述还另行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79.2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何帅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集镇驶往安华工业区,08时许,途经杭金线100KM500M诸暨市安华镇加油站地方,与原告周士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士燕及其车上乘坐人周天旭(另案处理)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燕无责任。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674.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帅已将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帅已预付原告周士燕赔偿款25215.25元(包括车辆损失1036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医疗费用4079.25元、通过交警部门预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帅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周士燕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何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帅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77.08元,未超过其实际花费支出,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居住地的农村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342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5、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56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1136元(含施救费);合计149210.88元。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帅赔偿鉴定费2560元,其余损失共计146650.88元均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因被告何帅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5215.25元,为减少诉累,在此予以扣减,对被告何帅多付的22655.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士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650.88元,扣除被告何帅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655.25元,尚应支付原告周士燕人民币123995.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帅应赔偿原告周士燕鉴定费计人民币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帅事故垫付款人民币22655.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士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周士燕负担171元、被告何帅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