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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1月16日,和陶某到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G×××××号轿车一辆,后由石某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车抵押给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石某分得15000元、陶某分得5000元,分别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两人分别逃匿。涉案车辆被吕某通过公安机关追回。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汽车借用合同、抵押贷款协议、借条、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1月16日,和陶某(另案处理)到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G×××××号轿车一辆,后由石某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车抵押给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石某分得15000元、陶某分得5000元,分别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两人分别逃匿。涉案车辆被吕某通过公安机关追回。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退还朱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汽车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石某向吕某所在的租赁公司租用涉案车辆,陶某为担保人。2、抵押贷款协议、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石某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朱某借款。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石某租赁公司租用涉案车辆,到期未还车,其发现车上定位被拆下,石某、陶某电话均关机,遂报警,后车辆被追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其借款2万元,到期未还钱赎车,其发现车辆是吕某的,遂交予公安机关发还,后石某将欠款还清。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取得被害人吕某的谅解。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石某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退赔他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