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被告:张某甲。原告楼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张睿独立生活止,张睿就学期间所有学杂费由被告支付,张睿就学期间的服装和日用品及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500000元平均分割。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妻儿没有一点的关心,懒惰成性,生活腐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被告称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银行存款约500000元,其中除申请法院调查的两个账户存款外,被告应还有其他银行卡,但原告未掌握,还有以儿子名义银行存款50000多元,另有车牌号为浙B×××××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被告称车牌号为浙B×××××马自达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其余财产由原告控制,被告不清楚具体有多少。四、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对案外人有150000元债权,被告称没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一致称无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3.村证明;4.教师资格证、工作证明;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本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3、证4有异议,本院对证3、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四项事实,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为500000元,共同债权为15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5.录音材料、光盘;6.宁波银行账户资金状况清单。被告对证5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不能代表被告,被告父亲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情况,证5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八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到达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亦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婚姻不易,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真诚相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互相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楼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