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常XX在怀仁县城南一加油站附近向一陌生男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13020元),后被查获。经查证该车系刘XX于2015年3月26日在怀河路附近被盗的那辆自行车,该车系刘XX于2014年用14000元购买零部件组装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目无法纪,明知是被盗物品却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