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平,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凤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凤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凤平与多年未联系的高中同学王某某见面后,得知王某某的大儿子袁某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便谎称自己是深圳市政府的工作人员,现借调在北京特案组搞专案,负责海外追逃,可以通过关系帮袁某减少刑期提前出狱。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凤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凤平不服,上诉提出“总共只收了王某某14万元,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平获悉高中同学王某某的大儿子袁某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后,便谎称自己是深圳市政法委书记,可以通过关系帮袁某减少刑期提前出狱。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某、袁某某夫妇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李凤平在湘潭市北二环线的“洪福茶楼”内向王某某、袁某某夫妇提出为袁某减刑的事情需要花费7万元打点关系。次日王某某便与其小儿子袁某某1一起在湘潭大学前的道路边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凤平。2、2014年10月15日下午,王某某在家中接到上诉人李凤平的电话,李凤平称要打点关系、请律师需要6万元钱,要求王某某汇款。当天下午,袁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至上诉人李凤平的农业银行账户上。3、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上诉人李凤平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为办袁某的事情需要2万元钱及香烟、酒请人吃饭打点关系。当天下午袁某某与其小儿子袁某某1一起送了2万元现金、四条软蓝“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两瓶“五粮液”白酒到湘潭大学前路边交给上诉人李凤平。4、2015年3月3日下午,上诉人李凤平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中纪委的“老李”要到湘潭来督办袁某的案子,需要几万元的接待费用。袁某某于当天下午、晚上分两次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地”宾馆交给上诉人李凤平现金共计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李凤平、马某某是高中同学。大约2014年9月份的一天,她与李凤平、马某某在湘潭市南盘岭“金地”宾馆聊天,提到她的大儿子袁某因犯罪被判了无期徒刑。李风平就说自己是XXX的干妹妹,是深圳市政法委书记,可以找关系帮袁某减刑。为了办她儿子减刑的事情,李凤平总共收了她16.6万元钱,以及四条软“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白酒。第一次送钱是2014年9月17日上午,她和小儿子袁某某1一起开车到湘潭大学前面的路边上,给李凤平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5日下午,李凤平打电话给她说自己在北京,因为她儿子袁某的事情要请别人吃饭,要她打6万元到李凤平的卡上,然后李凤平就将其银行卡账号(农业银行6228481118280719674)用手机信息发给了她,她老公袁某某就在电脑上用网银给李凤平转了6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5日下午,李凤平又打电话给她,说要请法院的人吃饭,要四条软蓝“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两瓶“五粮液”酒以及2万元现金。随后,她老公袁某某就在云湖桥石井铺街上买了李凤平要的烟酒,并和她小儿子袁某某1一起开车赶到湘潭大学前面的马路边上,将烟酒和2万元钱交给了李凤平。第四次是2015年3月3日上午,李凤平打电话给她说请了一个中纪委的人过来办袁某的事情,要钱打理一下,还说要请中纪委的人吃晚饭。当天上午她老公袁某某就送了2万元钱给李凤平,当天晚上吃晚饭后,她老公袁某某又给了李凤平1.6万元。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李凤平总共骗取了他家16.6万元钱,其中有6万元是转账,其他10.6万元都是给的现金。另外,李凤平还骗取了他家四条软“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酒。第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是他儿子袁某某1开车带着王某某一起去的,这次送了5万元现金给李凤平。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5日,他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到李凤平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18280719674)上。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5日,他开车带着袁某某1一起赶到湘潭大学前面的马路边上,将2万元现金以及四条软“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白酒交给了李凤平。第四次是2015年3月3日12点钟左右,他送了2万元现金到湘潭市南盘岭“金地”宾馆给李凤平,当天晚上他又给了李凤平1.6万元现金。当天晚上吃饭也是他买的单,花了5100元。3、证人袁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他父母袁某某、王某某一起送现金和烟酒给李凤平的经过,其证言能与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凤平、王某某是高中的同学,2014年他与李凤平取得联系后,李凤平声称自己在深圳市政法委上班。李凤平知道了王某某的儿子在外坐牢之后,声称只要花几万元钱就可以帮忙把她儿子提前释放出来,王某某对李凤平在外当干部有能力把她儿子提前释放出来一事深信不疑。王某某为了让儿子早点释放,陆陆续续支付了十多万现金给李凤平,但是王某某的儿子提前释放的事情没有任何结果。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新霞组开了一家批发部。袁某某就住在离她的批发部约200米远的地方。大约在农历2014年10月的一天,袁某某到她的批发部买了四条软“芙蓉王”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白酒,一共是5170元钱。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李凤平的妹妹。李凤平从来就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很差,但从外表上看显得很有气场。7、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袁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到李凤平的银行卡账户。8、银行卡交易详单。证明:上诉人李凤平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118280719674的详细交易情况。9、手机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李凤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凤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凤平的基本情况。12、上诉人李凤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夫妇现金共计16.6万元,财物价值5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凤平提出的“总共只收了王某某1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上诉人李凤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总共诈骗了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夫妇现金共计16.6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凤平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侯 钧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