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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罗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攀,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攀、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在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生育长子杨某乙。1994年10月2日双方在龚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关系逐渐恶化,将近三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杨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成年为止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生育长子杨某乙,1994年10月2日在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告罗某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