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晏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发,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三水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原告宴宏飞与被告黄某甲到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时把女儿黄某乙带走,2014年2月份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找到原告并将女儿黄某乙带回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村委挖银坑村6组72号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晏某现在在江门市新会区东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被告黄某甲现在在广州一鸿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维修部经理,月薪68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黄某乙系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小学四年级学生,黄某丙系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小学二年级学生,二人的生活起居由黄某甲的父母照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要求离婚,原告已经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对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并无争议。双方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儿子黄某丙的抚养权问题,该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黄某丙长期随其父亲、祖父、祖母生活在家乡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并一直在犀牛脚镇岭门小学读书,改变其生活环境与学习环境,让其跟随在广东打工且居无定所的母亲到广东生活,对黄某丙的××成长以及学业明显不利。本案中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考虑到黄某丙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该院认为黄某丙随父生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乙(女,××××年××月××日出生)、黄某丙(男,××××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随被告黄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黄某甲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儿黄某丙随父生活更为适宜是错误的。首先,黄某丙从出生到2012年都是上诉人抚养照顾,从小就有了深厚的母子感情。黄某丙的祖父已去世,祖母已年迈七十,同时还要帮被上诉人的弟弟照看小孩和做家务事,根本无法顾及黄某丙,同时是隔代教育和相处对黄某丙的××成长与学业明显不利。被上诉人也在外打工,收入并没有6800元,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还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儿子黄某丙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广东打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也在工作单位附近长期租房居住,也能联系好的学校让小孩就读。儿子黄某丙由上诉人抚养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教育,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黄某丙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小孩都是在被上诉人家里出生成长,奶奶目前身体××可以很好照顾小孩。被上诉人过年过节都回来看望,反而是上诉人对小孩的生活从不过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某为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登记其名下的营业��照,拟证明其在工厂上班之余还经营服装店,有更好的经济收入抚养小孩。被上诉人黄某甲经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认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更好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合法真实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收入的证据证明经营店铺后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拟证明收入增加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黄某甲在法庭上承认其父亲(即黄某丙的祖父)已去世,目前在家照顾两小孩的是孩子的祖母。除此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及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儿黄某丙由谁抚养更适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及婚生女黄某乙归谁抚养均无意见,对于婚生儿黄某丙的抚养权有争执。对于谁更适宜抚养黄某丙,应从有利于子��××成长的原则考虑,不仅考虑父母一方的各种条件,也要考虑小孩(包括黄某乙和黄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还要考虑环境的改变是否对小孩的身心××造成不利影响。双方当事人都在外打工经济条件相当,双方婚生的两个小孩自小在一起生活,正就读小学,姐弟俩已习惯了在家乡与祖辈、老师同学的生活学习环境,姐弟及与长辈之间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审法院在征询黄某乙和黄某丙的意愿时,两小孩均表示要共同在家乡一起生活。因此,本院认为维持黄某乙和黄某丙的现状对黄某丙的成长更有利,婚生儿黄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更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