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红梅、齐青海与肖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青海,杨红梅,肖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齐青海,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杨红梅,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金录,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栋良,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红庆,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代表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杨红梅、齐青海与被告肖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青海、杨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金录、李爱星,被告肖栋良委托代理人付红庆,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齐青海诉称:2015年4月12日11时5分许,肖栋良驾驶的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214元。被告肖栋良辩称: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辩称:1、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合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为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因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受伤,应依法为受伤人员预留相应份额;3、二原告的损失在证据质证时一同说明;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齐青海、杨红梅要求被告肖栋良、人民财险汤阴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21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齐青海、杨红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为肖栋梁;3、事故致齐某甲受伤的事实;4、人民财险汤阴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证据2、诊断证明及医院证明各1份,证明:1、齐某甲伤情;2、医院的处理意见;3、抢救治疗期间医院误将受害人之名错写成“齐成龙”,实际为受害人齐某甲;证据3、出院证1份,证明:1、齐某甲的伤情;2、治疗时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5天;3、齐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死亡;证据4、病历1份,证明:1、齐某甲伤情;2、治疗时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5天;3、医院治疗过程;4、齐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死亡;证据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为抢救受害人齐某甲支付医疗费40371.77元;证据6、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15天;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齐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因重度颅内损伤死亡;证据8、村委会证明、土葬证明,证明:1、齐青海、杨红梅共生育了两个儿子;2、受害人齐某甲为长子;3、受害人已经被土葬;证据9、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齐某甲因死亡户口注销;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交通费花销1000元;证据11、杨红梅、齐青海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证明:1、杨红梅、齐青海的个人基本情况;2、杨红梅、齐青海均为居民家庭户口;3、二原告均为残疾人,无经济收入;证据12、陪护人身份证,证明:陪护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13、村委会及金山办事处的证明3份,证明:1、齐青海、杨红梅一家四口,夫妇二人残疾,无经济收入,失地户;2、死者齐某甲今年18岁,因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残疾,在外打工;3、死者齐某甲家庭人口、父母残疾情况,其在2013年年底辍学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另陈述计算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0371.7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1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05元(83.5元×15天×2人);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7、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089元(42179元/年÷12月×6个月);8、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齐青海、杨红梅均系残疾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62.12元/年的标准计算,齐青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621元(?15762.12元/年×20年÷2人),杨红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621元(?15762.12元/年×20年÷2人);10、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1-10项共计930636.77元,实际主张523725.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对4月18日的外购药有异议,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完善,不能清楚证明杨红梅、齐青海的子女情况,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另外从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齐某甲为农村户口;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已经主张丧葬费,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不能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杨红梅、齐青海没有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从年龄上看,杨红梅、齐青海处于劳动年龄,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村委会、金山办事处的3份证明有异议,第1份证明属于残疾方面的,应由残疾证或无劳动能力凭证,关于失地户应提供土地被征收的合同或协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按城镇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第2份证明有异议,死者齐某甲已经死亡,我公司不认可,第3份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据证明曾祖母无劳动能力,应由专业机构评定,应提供齐某甲的亲属证明。对计算依据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法院核实;2、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过高,且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5、丧葬费,法院核实;6、电动车损失,如无证据,不应支持。被告肖栋良的质证意见为:同人民财险汤阴公司的意见。补充:户口本是2015年4月才办理的。本院认为:杨红梅、齐青海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即诊断证明、证据3即出院证、证据4即病历、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据7即死亡医学证明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陪护证,结合受害人齐某甲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其陪护人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采信;证据8即村委会证明、土葬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且盖有公章及村委签字,结合死亡医学证明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注销证明,系鹤壁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出具,结合死亡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即杨红梅、齐青海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即陪护人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村委会及金山办事处的3份证明,关于杨红梅家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在没有雇佣单位出具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齐某甲在2013年年底外打工。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11时05分许,肖栋良驾驶的轿车沿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村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齐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志康受伤,涉案轿车、电动车损坏。2015年4月12日,齐某甲被送至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住院共计15天,支付医疗费39970.77元,2015年4月18日,其在鹤壁市康键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支付400元。住院期间由齐金录、齐工海二人陪护。2015年5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栋良、齐某甲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康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鹤壁京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齐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2015年6月15日,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下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齐某甲,男,1998年9月出生,因车祸于2015年4月27日土葬。”杨红梅、齐青海育有两子,受害人齐某甲(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系其二人长子,齐某乙(男,2003年3月11日出生)系其二人次子。齐青海系残疾人(言语残疾,壹级),杨红梅系残疾人(脊椎残疾,三级)。齐金录系齐青海的父亲(1954年1月24日出生)。涉案轿车的车主为肖栋良,该车在人民财险汤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齐某甲系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某村村民,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肖栋良为受害人齐某甲垫付医疗费6500元、丧葬费13000元、赔偿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齐某甲因涉案事故死亡,其亲属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关于杨红梅、齐青海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037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元(10元/天×16天);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96.1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年×2人);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齐某甲1998年9月23日出生,17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6、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年×6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结合齐某甲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1-8项共计601237.95元。关于杨红梅、齐青海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齐某甲死亡时十七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杨红梅、齐青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齐某甲以自己在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齐某甲尚不承担抚养杨红梅、齐青海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红梅、齐青海要求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栋良系涉案轿车的车主,涉案轿车的人民财险汤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齐青海、杨红梅的损失和王志康的损失按照比例应先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栋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康无责任,结合考虑本案,以肖栋良承担50%责任,齐某甲承担50%责任为宜。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齐青海、杨红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4037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60元;4、护理费费为2496.18元;5、死亡赔偿金487829元;6、丧葬费19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同时,涉案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志康受伤,王志康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经本院查明,王志康的损失为:医疗费4317.2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21.27元[各项损失计算详见本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齐青海、杨红梅的损失以及王志康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肖栋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分配为:1、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齐青海、杨红梅损失中的医疗费403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王志康损失中的医疗费4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齐青海、杨红梅8970.38元、赔偿王志康1029.62元。2、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齐青海、杨红梅损失中的护理费费2496.18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王志康损失中的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2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齐青海、杨红梅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限额项下剩余的6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其中齐青海、杨红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再重复计算)由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杨红梅、齐青海59857.57元、赔偿王志康142.43元。故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红梅、齐青海各项损失共计109857.57元,赔偿王志康各项损失共计142.43元。3、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齐青海、杨红梅各项损失601240.95元扣除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482413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241206.5元;王志康各项损失5921.27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4749.22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2374.61元。因杨红梅、齐青海及王志康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齐青海、杨红梅198050.25元、赔偿王志康1949.75元,不足部分由肖栋良赔偿杨红梅、齐青海43156.25元,赔偿王志康424.8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应当赔偿齐青海、杨红梅各项损失316878.2元,赔偿王志康3121.8元。肖栋良赔偿杨红梅、齐青海各项损失共计43156.25元,赔偿王志康各项损失共计424.86元。肖栋良为齐青海、杨红梅垫付的149500元包含在齐青海、杨红梅上述损失中,应当由人民财险汤阴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肖栋良。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青海、杨红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87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赔偿原告齐青海、杨红梅210534.45元,支付被告肖栋良垫付款106343.75元];二、被告肖栋良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青海、杨红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56.25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齐青海、杨红梅超出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原告齐青海、杨红梅负担2951元,被告肖栋良负担617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齐青海、杨红梅负担716元,被告肖栋良负担1054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振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