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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终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旭刚与被上诉人胡旭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刚,胡旭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终字第0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刚,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旭亮,男,汉族,农民。上诉人胡旭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旭刚,被上诉人胡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4年在母亲主持下进行下分家,契约上约定,原告分得东房二间,另一间房待母亲去世后归原告所有,上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分的东房三间基地占用扩建大门、院墙。原审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东三间宅基地和西一间宅基地,因其已另批宅基地且宅基地不属继承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分得房屋系被告侵权所致,其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胡旭刚负担。判后,胡旭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胡旭亮应返还侵占其东房宅基地三间,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的大门、院墙等设施,恢复原状;拆除侵占其西房所建的房屋一间,将宅基地返还并赔偿损失20000元及因强行拆房造成屋内财产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胡旭亮辩称:胡旭刚所诉被上诉人侵占了其的东、西房宅基地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上诉人胡旭刚请求被上诉人胡旭亮归还其东三间宅基地和西一间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旭亮当庭提供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为廉巧梅,共有权人为胡彐亮、和爱兰,并未登记有上诉人胡旭刚所诉称的东屋三间、西屋一间归其所有,故上诉人胡旭刚对争议的房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另被上诉人胡旭亮还提供有长子县丹朱镇同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1993年村委已给上诉人胡旭刚另批了宅基地,故上诉人胡旭刚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胡旭刚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分得的房屋系被上诉人胡旭亮侵权所致,其请求被上诉人胡旭亮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75元,由上诉人胡旭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