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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的小轿车,沿内黄县兰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田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及呼气、抽血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日,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