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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号码×××001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现住址为封开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在封开县XX塔附近、2015年3月10日在封开县XX花园附近、2015年4月中旬在封开县XX公园附近以每次30元人民币的价格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前科证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