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浔区马腰集镇金马路南浔银行西侧第二个ATM机取钱时,见被害人高某在该ATM机上取完钱后忘记拔卡,趁机窃取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交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光盘刻录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