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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开华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058号罪犯石开华,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开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33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共计37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9.4个,其中一级达标2个、二级达标5个、三级达标14个、四级达标9个、五级达标7个。2013年和2014年均获评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石开华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仅履行人民币2000元;被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332元,仅履行人民币10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虽然其考核期间月均消费为285.11元,但部分月消费高达738元、999元、2099元、849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和退赔款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开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