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依法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有以下要求:一、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原告依法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原告依法支付我为其家庭付出所花费的669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随被告蒋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虽偶有争吵,但不存在真正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原被告应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双方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