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倪以刚与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以刚,沈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倪以刚,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伟兴,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倪以刚与被告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以刚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是做钢管租赁生意,原告当时在建筑劳务公司工作。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钢管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顾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倪以刚借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伟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以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沈伟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杨立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