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国宏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宏,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汪国宏。被告刘建明。原告汪国宏与被告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建明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明于2014年认识,被告于2015年1月份至2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00元,言明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方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原告汪国宏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都履行了交付义务,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7日、2月9日、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及3月12日。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其系原告汪国宏的外甥,2015年3月5日,原告与其电话联系要求证人打2万元给刘建明,其即在农业银行洪庙支行的银行柜台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给被告转账了2万元。被告刘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建明因故向原告汪国宏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10日出具借据七份,共计借款55,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国宏62,000元,用沪CXXX**抵押给汪国宏,2015年3月29日还清,如果不还,汪国宏可以把宝马车卖掉。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建明向原告汪国宏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宏借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2,040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