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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张明华等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玉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荣明,男。上诉人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泌阳网络公司)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与泌阳网络公司于2010年5月3日签订了《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责任…。二、乙方责任…。三、共同责任…。四、纠纷处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负责人(签字)王廷义;乙方: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2010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泌阳网络公司向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陶荣明、张明华、孙玉民三位同志:2010年5月3日,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与陶荣明、张明华、孙玉民三位同志解除《数字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特此通知。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2013年5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泌阳网络公司与张继稳、王俊芳签订了与其公司与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书。为此,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泌阳网络公司向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网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判令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返还欠反诉人公司收视维护费37970元,并补偿购买机顶盒时差价款16200元及孙玉民欠机合款7200元,判令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899万元;判令张明华、孙玉民、陶荣明将原发展的用户无偿移交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3日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与泌阳网络公司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泌阳网络公司应给予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方仍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泌阳网络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同样合同,系违约行为,其辩称与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方达成口头解除合同协议,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泌阳网络公司2013年5月20日给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予无效。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请求确认泌阳网络公司向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泌阳网络公司反诉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系给付之诉,与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起诉泌阳网络公司的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泌阳网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2013年5月20日向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驳回反诉人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负担。宣判后,泌阳网络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11月,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其公司与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解除合同后,另行与案外人订立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被上诉人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与泌阳网络公司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泌阳网络公司上诉称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11月,双方经协商已自愿解除合同,其另行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孙玉民、张明华、陶荣明并不认可其与泌阳网络公司已协商解除合同,泌阳网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案件事实,其提出解除合同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泌阳网络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正确。泌阳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广播电视泌阳网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