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宝祥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974号罪犯刘宝祥,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责令刘宝祥与五名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432900元。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00号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厦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到2015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6月为期20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5.8个,其中一级达标3个、二级达标15个、三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祥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6月为期20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5.8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因家庭经济困难,刘宝祥未全额履行罚金刑及退赔款项。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缴交罚金5000元、退赔款3000元。该犯至今履行罚金合计12000元、退赔款33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稔田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考核期间的收支台帐、本院罚金退赔款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宝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宝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常红.审 判 员 赖 民 勇审 判 员 黄 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雅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