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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威、曾用名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威、曾用名高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花芝,被告人高某威及辩护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9时许,在太康县张集镇梁庄行政村高孟庄村,被告人高某威与妻子陈某可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陈某可打电话叫其父亲陈某堂、母亲靳某某开车到高孟庄拉家具,期间高某威与靳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高某威用菜刀砍伤靳某某,经鉴定,靳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许,在太康县张集镇梁庄行政村高孟庄村,被告人高某威与妻子陈某可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陈某可打电话叫其父亲陈某堂、母亲靳某某开车到高孟庄拉家具,期间被告人高某威与靳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某威用菜刀砍伤靳某某,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靳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可、程某家、陈某旺、高某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出警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威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红审 判 员  李效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