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李赛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柳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礼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莫琴,该行客户经理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灵,该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赛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赛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耀、人民陪审员黄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琴、黄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000031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8.9万元,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荔浦县荔城镇星晴小苑2栋2单元2-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9万元的贷款。2013年12月以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89.13元及利息3844.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凭证、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质)押品凭证、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确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09)年(00003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8.9万元,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荔浦县荔城镇星晴小苑2栋2单元2-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9万元的贷款。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68489.13元。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赛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情形有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利息的给付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中,被告自愿以荔浦县荔城镇星晴小苑2栋2单元2-1号房屋为其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李赛男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09)年(00003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赛男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68489.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对抵押物(荔浦县荔城镇星晴小苑2栋2单元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李赛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人民陪审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