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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夏津县。法定代理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黄贞,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飞飞,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秦玉镇,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郭文波,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贞在原告下属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月利率8.736‰,被告秦玉镇、郭文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飞飞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一、依法判决黄贞、刘飞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依法判决被告秦玉镇、郭文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黄贞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估棉加工、超市进货,并由被告秦玉镇、郭文波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飞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8日被告黄贞、秦玉镇、郭文波与原告签订了(夏南城)联保协字(2012)第0706号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黄贞、秦玉镇、郭文波与原告签订了(南城)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7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贞、秦玉镇、郭文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玖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中载明被告黄贞的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贞的信用社账户9140114041248080078498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利率8.736‰。后被告黄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均未出庭。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黄贞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黄贞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借款利息23.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立大联保体申请及联保协议,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黄贞、秦玉镇、郭文波组成大联保体,联保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黄贞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由联保体成员提供担保。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贞在原告处借款金额10万元,秦玉镇、郭文波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了罚息。4、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贞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736‰。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贞再没有偿还利息。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飞飞自愿为联保体成员的3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常住人员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贞与刘飞飞系夫妻关系。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黄贞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8.736‰,逾期借款利息加收50%,对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10万元借款被告黄贞偿还了利息23.94元,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贞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8.736‰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3.104‰计算。被告刘飞飞作为被告黄贞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黄贞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刘飞飞应和被告黄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玉镇、郭文波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秦玉镇、郭文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黄贞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镇、郭文波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贞和刘飞飞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8.736‰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3.1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黄贞已偿还的利息23.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玉镇、郭文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50元,由被告黄贞、刘飞飞、秦玉镇、郭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