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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景全、马淑芬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滕海波。案外人:韩金华。申请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张景全。被执行人:马淑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张景全、马淑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称,本院在就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张景全、马淑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105号逸彩城逸彩园1号公建地下一层BFC087、BFC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景全、马淑芬于2011年12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且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故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特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因上述执行案件,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开执预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景全名下(购房合同、发票等载明购房人为被执行人张景全)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月28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沙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与被执行人张景全就案涉房屋签订《二手房屋(商铺)买卖合同》。同日,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将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的价款200,000元交付被执行人张景全,案涉房屋交由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占有。上述判决书同时载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案涉房屋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变更。经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张景全与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开执字第541号执行卷宗、(2015)开执字第2745号执行卷宗、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据以要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是2014年1月2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时间晚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时间,故对于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滕海波、韩金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春  峥审判员 张  长  斌审判员 吕  乃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亮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