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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才敏、朱某某、李桂兰与董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敏,朱天祥,李桂兰,董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朱才敏,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东瓜镇桃园村民委员会水井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9********。原告朱天祥,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63********,系朱才敏的父亲。原告李桂兰,女,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62********,系朱才敏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翠华,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杨基屯村***号,公民身份号吗:532301197004160926。委托代理人杨楚平,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才敏、朱天祥、李桂兰与被告董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董翠华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才敏、朱天祥、李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有和、被告董翠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敏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朱才敏驾驶楚燃19785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与被告董翠华驾驶的楚燃27468号三轮助力车在和瑞祥农贸市场门口相撞,致使原告朱才敏重型颅脑外伤、肺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86340.9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才敏与被告董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朱才敏经济损失后医疗费863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被抚养人朱天祥生活费16268元、被抚养人李桂兰生活费16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1874.95元;由被告董翠华先按交强险承担再按事故责任赔偿合计1364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翠华承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董翠华辩称,其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不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原告的全部损失按比例划分;原告朱才敏在伤后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应扣除相应费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朱天祥、李桂兰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朱才敏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57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朱才敏属于醉驾,被告董翠华只承担20%的责任。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董翠华提交了2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2时许,原告朱才敏驾驶楚燃19785号二轮助力车(载1人),沿楚雄市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瑞祥农贸市场门外路段时,与被告董翠华驾驶左转进入农贸市场的楚燃27468号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朱才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朱才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董翠华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通行,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才敏伤后两次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朱才敏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才敏、朱天祥、李桂兰已办理农转城户口,原告朱天祥系朱才敏的父亲,现52岁;原告李桂兰系朱才敏的母亲,现53岁。被告董翠华垫付的费用为244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才敏与被告董翠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朱才敏人身损害,被告董翠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朱才敏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朱才敏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为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741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朱天祥及李桂兰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为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741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8632元。由被告董翠华赔偿74316元,已垫付的款项24496元在上述费用中相应扣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翠华赔偿原告朱才敏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316元;二、驳回原告朱才敏、朱天祥、李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朱才敏承担377.50元(已交),由被告董翠华承担377.50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董翠华交纳的执行款合计74693.50元,扣除已垫付的24496元,还应交纳5019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普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