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秀华与纪守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纪守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周秀华,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守贞,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周秀华与被告纪守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一男孩纪某,婚后原告照顾、教育孩子较多,并且有稳定的工作,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金都花城的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儿子纪凯,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达15年之久,期间同甘共苦,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并且孩子刚刚升入夏津一中,需要呵护,原被告也都有老人,需要好好侍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生儿子纪某,孩子现在夏津第一中学读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信任自己,经常无端猜疑,还常讲一些威胁、恐吓的话,并且酗酒严重。被告承认和原告有时吵架,但并不严重,自己并没犯根本性的错误,和原告有感情,没到离婚的地步。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和被告产生纠葛,双方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和宽容,多做有利于夫妻关系和睦的事,尽量避免矛盾和冲突,也希望原、被告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给孩子一个温暖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秀华与被告纪守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