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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晓东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何晓东,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何晓东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贺德、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东诉称:2011年8月,中太公司与禹会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承建禹会建投发包的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地点在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工程竣工后,中太公司委托何晓东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对2#、5#、7#、9#楼进行室内后期维修。何晓东按照中太公司的要求组织实施了室内外维修,并约定保质期为2014年5月15日。维修期满后,经工程项目部结算,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费用合计97650元,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费用计100350元,合计198000元。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时,应何晓东要求,双方补签了维修协议。何晓东多次催要,中太公司置之不理。禹会建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何晓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何晓东陈殿利维修工程款198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太集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46821044元。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后,中太公司委托何晓东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对2#、5#、7#、9#楼进行室内后期维修。何晓东按照中太公司的要求组织实施了室内外维修,并约定保质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时,应何晓东要求,双方补签了维修协议。该协议系何晓东与中太建设蚌埠滨河安置(1号地)2#、5#、7#、9#楼工程项目部签订。该协议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及脱落的维修及维修的有限期做了约定,对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未进行约定。同日,经该工程项目部结算,中太公司欠何晓东劳务费合计198000元,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材料中,对何晓东完成的维修工程款列明为两项,即2#、5#、7#、9#楼外墙保温后期维修劳务费共计97650元,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费用计100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协议书、结算劳务费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后,就外墙保温和室内后期维修,委托何晓东进行施工,何晓东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中太公司应支付何晓东劳务费共计198000元。对于中太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即双方结算之后,是否存在支付何晓东工程款的事实,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满,中太公司未能支付何晓东工程款,故本院对何晓东诉请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8000元予以支持。至于何晓东所主张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何晓东与中太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陈殿利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陈殿利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晓东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