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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嘉亮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亮,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陈嘉亮,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西安曲江秀水云台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科技产业园建工路9号长岭办公楼1-1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嘉亮诉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威、金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亮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公园南路9号上和商业广场一层B1X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茶业、茶具的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6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为15719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商铺的租金,但由于被告商铺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付商铺,并且改变了整个的经营业态,将专业茶城改为综合性商业广场,导致原告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事宜,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57193元及违约金471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上和商业广场于2014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非原告所称未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10月16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发放的进场装修通知书,并领取了铺位平面图,故原告已经接受了该商铺。被告从未向原告描述过茶叶类的经营面积和规模,只是称以茶叶为主,建设综合性的商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未出现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意在规避商业风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进行招商宣传时使用的招商宣传单中载明“和记茶世界是西部第一大专业茶城。单体商用面积10万平米,是首个以茶叶、茶品、茶事为主,囊括紫砂、陶瓷、红木等茶产业延伸产品的大型专业茶城。打造第一个以茶产业、茶文化为主体的城市综合体。”原告通过网络及被告宣传时使用的宣传单得知被告的招商信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9号上和商业广场壹层B1XXX号建筑面积105.5㎡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茶叶、茶具,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始至2024年6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为157193元,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共计271572元合同款。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进行商场的宣传时已经确定用于经营茶业的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并且该商场已经变更为综合性的经营业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其缴纳的271572元合同款为租金157193元、房屋设施和履约保证金8273元,下余106106元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款。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重点建设项目绿卡,该绿卡载明,被告系上和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总建筑面积约9.8万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宣传单、重点建设项目绿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在对“和记茶世界”进行前期宣传时所使用的宣传单上明确表明“和记茶世界是西部第一大专业茶城。单体商用面积10万平米,是首个以茶叶、茶品、茶事为主,囊括紫砂、陶瓷、红木等茶产业延伸产品的大型专业茶城。打造第一个以茶产业、茶文化为主体的城市综合体”,就“和记茶世界”的功能定位及招商业态做出了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该内容对该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市场发展前景有重大影响,其内容具体明确,应视为要约。原告基于被告以上宣传“和记茶世界”的整体业态,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虽然宣传单上对“和记茶世界”的说明未载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但仍应当视为该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了招商范围,将“大型专业茶城”变更为综合性质的商业广场,被告对招商业态的改变,致使原告经营茶叶、茶具的初衷所依托的市场业态、规模发生了重大变化,二者的市场影响力及市场前景有重大不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改变与原告协商一致,继续履行该合同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初衷不符。被告抗辩称虽然“上和商业广场”现确定的用于经营茶叶类商品的面积不到20000平方米,亦承诺以经营茶叶为主,且以茶叶为主不能以面积来表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意在规避商业风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抗辩与其前期的宣传明显不一致,且被告改变招商业态不属于应由原告承担的商业风险范畴,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返还原告缴纳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请求,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数额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嘉亮与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嘉亮租金157193元,并支付陈嘉亮违约金471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3元,由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