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重庆勇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重庆勇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96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有庆镇。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广建,四川省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被告重庆勇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江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7121-1。法定代表人周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中武,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勇江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广建,被告张某某,被告勇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4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省道110线由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110线39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肖某甲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肖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肖某甲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60元、死亡赔偿金520,480元、丧葬费28,4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6,846元、住宿费7,590元、生活费12,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2,650元,以上共计639,777元。被告张某某对其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肖某甲受伤致死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系被告勇江物流公司职工,受雇于该公司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江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某某受伤致死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亦无异议,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事发时牵引的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属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先行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该公司愿意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均属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未为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另行单独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勇系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省道110线由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方向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48分许,车行至省道110线39KM+800M处(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6组钢筋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肖某甲(男,汉族,生前住重庆市江北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害人肖某甲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且在雨天行驶至道路中心线灭失的弯道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肖某甲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程度相当,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经被告张某某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认定结论进行了复核,维持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受害人肖某甲受伤后经送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花费抢救费用56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受害人肖某甲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合川区钧隆摩托车经营部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勇江物流公司受支付给受害人肖某甲家属现金25,000元。受害人肖某甲生于XX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前为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肖某某、熊某某分别系受害人肖某甲父亲和母亲,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肖某甲妻子。另查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0,006元/年。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勇将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与相向行驶的受害人肖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受损,受害人肖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车,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肖某甲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肖某甲应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肖某甲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数额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其丧葬费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数额为25,003元(50,006元/年÷2);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交通和住宿等合理费用,因原告方当庭举示的交通、住宿等票据在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区间、时间及事由等方面无法相互衔接且原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主张3人的费用;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考虑到受害人肖某甲死亡后对其进行尸体检验和乙醇检验所造成的必要的延误,本院酌情按照10天计算;原告方请求以80元/人/天作为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相关人员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0元/人/天计算;故受害人肖某甲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共计2,400元(80元/人/天×3人×10天),住宿费共计6,000元(200元/人/天×3人×10)。考虑到受害人肖某甲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400元。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肇事双方各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肖某甲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方因修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花费车辆维修费2,65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以该公司所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为由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予认可,但保险人对损失数额的单方面核定不足以作为认定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方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因受害人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56,953元(医疗费56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亲属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2,650元)。其中医疗费5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2,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余553,7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56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共计444,393元,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肖某甲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分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勇江物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指示或安排的驾驶任务过程中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损失,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过失不属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还承保了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还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其数额为222,196.5元(444,393元×50%)。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中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的数额共计334,756.5元,扣除被告勇江物流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5,000元,剩余309,75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因委托对肇事车辆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所花费的检测费3,0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一半的请求,因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负有保证所拥有或使用的车辆具备安全行驶的性能的义务,故举示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述安全性能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被告勇江物流公司承担,该公司因此而花费的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34,756.5元,扣除应由原告方获取得309,756.5元后,剩余25,000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获得。被告勇江物流公司请求就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套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09,7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付被告重庆勇江物流有限公司2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肖某某、熊某某、胡某某承担825元,由被告重庆勇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74元,限于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9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