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二路华宇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4元)未拔车钥匙,被告人邹某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助力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