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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建荣与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荣,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孙细明。原审第三人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雪英。上诉人谢建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建荣、被上诉人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科住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细明、原审第三人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颜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建荣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2月12日,谢建荣与卓智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卓智公司派遣谢建荣至科住上海分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80元。谢建荣根据工作要求向科住上海分公司递交《高压进网许可证》、《高压电工操作证》。2014年10月,谢建荣持有的《高压进网许可证》未经审照失效。2015年1月29日,科住上海分公司向谢建荣发出“解聘通知书”,以谢建荣入职时隐瞒《高压进网许可证》已于2013年过期的事实,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谢建荣向嘉定区菊园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3月17日,谢建荣与科住上海分公司、卓智公司经嘉定区菊园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科住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谢建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合计4,000元整;二、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三、谢建荣同意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2015年4月3日,科住上海分公司根据协议支付谢建荣4,000元。2015年4月8日,谢建荣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住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5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5天年休假工资2,12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54.9元。2015年5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4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谢建荣的仲裁请求。谢建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科住上海分公司、卓智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5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5天年休假工资2,12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5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5年3月9日,谢建荣、科住上海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科住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谢建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合计4,000元整,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谢建荣同意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首先,谢建荣、科住上海分公司及卓智公司在嘉定区菊园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表明该调解协议由谢建荣与科住上海分公司自主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欺诈等情形,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调解协议;其次,该调解协议确认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没有其他争议,并已一次性结清,谢建荣承诺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表明谢建荣与科住上海分公司间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已处理完毕,就劳动合同等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而谢建荣违反协议约定,就劳动报酬等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谢建荣诉称调解协议存在涂改的情形,应为无效。但谢建荣对经调解科住上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包括年终奖、平时加班费在内的4,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等约定予以确认,证明谢建荣对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予以认可,谢建荣亦未举证证明科住上海分公司对调解协议进行篡改,因此,谢建荣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谢建荣要求科住上海分公司、卓智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5天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谢建荣要求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建荣要求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2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建荣要求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卓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154.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谢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建荣上诉称:其虽与科住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上有涂改,没有经过谢建荣同意,故调解协议不能生效。科住上海分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了4,000元,与谢建荣应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相比差距较大,应该补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住上海分公司支付谢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5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5天年休假工资2,12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54.9元。科住上海分公司辩称:谢建荣与科住上海分公司在嘉定区菊园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双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字,科住上海分公司已经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谢建荣相关款项,谢建荣再次要求科住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谢建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卓智公司述称:卓智公司参与了谢建荣和科住上海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调解协议上虽稍有修改,但不影响主要内容。调解协议签订后,已经将协议约定的钱款支付给谢建荣,谢建荣没有将该款项退回,也说明谢建荣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故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建荣主张其与科住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谢建荣与科住上海分公司于嘉定区菊园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调解协议书上虽个别字存有修改,但该协议清晰完整地载明了科住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谢建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合计4,000元”、谢建荣“同意放弃其他权利”,同时谢建荣也承认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现谢建荣再次要求科住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