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泉与被告唐世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泉,唐世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明泉。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世丰。原告李明泉与被告唐世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唐世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工地送陶粒砖,到2014年7月23日结算,被告还欠我82000元砖款未支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说好最多1个月就付款。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向我支付了40000元,还有42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承担按照月利率2%自出具欠条之日到起诉时的利息12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实际上并不直接欠原告的钱,是把别人的账转给我的,原来欠82000元属实,但除了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40000元外,我还向原告借支了5000元,另外陆续给原告的粮油也有700多元,现实际只欠原告36000元左右。另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时间付款,而且因为我没有付现款而是出具欠条,砖的价格也不一样,利息已经包括在砖款中了,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泉与被告唐世丰之间存在买卖陶粒砖的业务关系,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唐世丰向原告李明泉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砖款82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砖款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收到价值300元的粮油,但否认被告另行支付过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世丰欠原告李明泉砖款42000元未支付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和价值700余元的粮油,故本院对其要求将此部分款物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从被告处收到价值300元的粮油,此部分价值可以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价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自标的物交付时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当庭称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的自认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按照月利率2%即20‰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世丰向原告李明泉支付欠款4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世丰向原告李明泉支付利息损失2502元(41700元×5‰×1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4285元,核定给付标的44202元,占争议标的的81.43%。案件受理费1157.2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62元,由被告负担81.43%即471.17元,由原告负担18.57%即107.45元。财产保全费562.8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78.61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