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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馥群,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馥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因种蔺草认识。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合作种蔺草,1.由原告提供位于彭山区义和乡活桥村4组种植田84亩及化肥、农药等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找人干活并支付人工工资。2.种草成本费用与相邻村社种蔺草相当约3500元/亩。3.利润与亏损不按投资比例,各占50%。达成共识后,双方与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的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后向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售蔺草47车,共计价款332400.62元。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协商由被告办理一张工行卡(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密码由原告设置,卡交由原告保管,双方并约定,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的蔺草款先打入该卡,待双方结算后进行分配前,被告不得挂失此卡。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将原、被告合作种植蔺草款332400.62元以及被告自已种植的蔺草款19771.96元打入了被告的此卡中。2014年7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急需支付种草工人工资差钱,双方约定,从该卡中取出7万元并分多次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但第二天被告违反约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此卡挂失后取走卡中所有余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被告还于2015年1月24日找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司法所协调此事,但被告一直找借口,说钱已借给别人开饭店了,就是不给原告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作种植的蔺草款166200.31元(332400.62元×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厂长,负责对外收购蔺草,被告是蔺草种植户。2011年双方因业务关系认识,后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种植的蔺草质量好,在原告的多次劝说下,从2012年起,被告便将自已的经纪人换成了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担任被告出售蔺草的经纪人,被告所种植的蔺草全部由原告经手出售给了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彭山区义和乡活桥村4组租有土地种植蔺草,但所种植的蔺草收成不好。2013年8月11月,原告将其中85.4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种植蔺草,并签订了《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一份。此后被告在此转包土地上种植蔺草,从2014年6月起共收成了47车蔺草,全部由原告经手出售给了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价为332400.62元。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将自已承租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种植蔺草,并由原告担任了被告出售蔺草的经纪人。2.原告持有被告的一张工行卡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2012年7月,原告因有一些转账不方便使用自已的卡,便让被告将自已的卡借给原告使用,被告念其原告是自已的经纪人,当然更主要的原因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便将银行卡借给原告使用。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利用自已是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厂长,又是被告的经纪人这两个特殊身份,便要求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将被告蔺草款存进原告持有的卡上,被告是通过手机短信提示才知道此事。7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取走了7万元后,被告才挂失此卡。原告诉状陈述是经双方协商后取出7万元,并分次交给被告不是事实,事实上这7万元至今仍在原告手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种蔺草相互认识。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7月5日与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活桥村6组签订《租用农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用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面积为171亩,每亩租金为8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付400元,次年甲方作物收割后付清当年租金。余下年份付款方式为每年9月10日付450元,次年甲方作物收割后付清当年租金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面积为85.44亩,每亩租金为850元,付款时间最迟于2014年7月22日全额付清。还约定,原告可以帮助被告在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蔺草,其价格为一级蔺草每公斤为2.38元,二级草每公斤为1.48元,等外草每公斤为0.7元。孙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代为与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代为签订《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蔺草价格一级草每公斤为1.88元,二级草每公斤为1.28元,等外草每公斤为0.7元。被告从2014年6月起共向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蔺草47车,价值332400.62元,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蔺草转入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的工行卡中。原告从该卡中取现金70000元后,被告即挂失此卡并将该卡注销,后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并经被告所在地的眉山市东坡区司法局的尚义司法所调解多次,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是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厂长。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的工行卡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一直由原告保管、持有,密码由被告设置,后原告也知晓此卡的密码。还查明,原告及其朋友、原告单位的会计等人到被告家里协商分割合伙种植蔺草款事宜,并对这次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证人杨某某、戴某某证实,“原、被告均告知过杨某某、戴某某原、被告是合伙种植蔺草关系”。童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口头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种植蔺草的财产为蔺草款332400.62元。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收购蔺草每公斤的价格要比眉山其他同行业单位收购的价格要低。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活桥村4组(是原6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义和乡活桥村6组签订的《租用农田协议》复印件以及原告支付农户租金明细表;3.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原件,3.2014年四川森田公司收购原、被告蔺草明细表以及被告张某某交蔺草统计表原件,4.原、被告合作种植蔺草投资明细共12张,5.证人杨某某、戴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胡某某、熊某某对种植蔺草成本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3月30日被告男朋友到原告厂里拖化肥的清单,8.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说明,9.眉山市东坡区尚义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与张雪莲合伙种蔺草账务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原件以及民事调解证明复印件,10.照片5张原件。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复印件,2.被告申请证人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四川森田公司给被告出具收购蔺草的划码单复印件共47张。以及证人童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焦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庭审核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后原、被告并未按此合同履行其各自义务,该转包合同未经义和乡活桥村4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孙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代为与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被告对原告该行为予以认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的工行卡,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一直由原告保管、持有,密码是由被告设置,后原告已知该卡的密码。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蔺草款转入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的工行卡中后,原告告知被告从该卡中取70000元用于支付割草人工资,被告得知此事后,即挂失此卡,并将该卡注销,后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合伙事宜,并经被告所在地的眉山市东坡区司法局的尚义司法所调解多次,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但双方并未按此合同履行其义务,该合同并未经义和乡活桥村4组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租,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政府的种粮补贴,且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被告与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3-2014年度种植蔺草收购合同》,以及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蔺草的价格比眉山其他同行业的收购价要低,被告仍将蔺草买给该公司来分析,被告陈述双方只是《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关系有悖常理。从被告将其银行卡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持有并可以支取此卡现金来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合作关系。从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蔺草款转入该卡,原告从此卡中取出7万元后,双方才发生纠纷来分析,被告陈述双方只是《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关系,也有悖常理。从眉山市东坡区司法局的尚义司法所提供的2015年1月24日调解孙某某与张雪莲账务纠纷,以及2015年6月17日关于孙某某与张雪莲合伙种植蔺草账务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来分析。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被告双方经尚义司法所调解多次无异议,对自已并没有在账务纠纷上签名进行确认有异议。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该账务纠纷及其调解情况说明记录的张雪莲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同一人;该账务纠纷和情况说明祥细记录了原告在合伙中投资种植蔺草情况和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尚义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童某某到庭对该所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账务纠纷和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孙某某与张雪莲合伙种植蔺草账务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作了陈述,并当庭对原、被告质询进行了陈述。经核实,质询结果与原告提供账务纠纷和情况说明的证据内容基本上一致。证人童某某证实,“被告未在账务纠纷上签字的原因是双方在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其他同行业单位收购蔺草价格上的差额补助上、押金上、政策性种粮补贴上有异议而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未在账务纠纷上签字确认,但尚义司法所对原、被告因合伙种植蔺草纠纷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这一事实,尚义司法所对出具的账务纠纷和调解情况说明加盖了公章,参加调解的工作人员童某某已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因合伙种植蔺草发生纠纷后找尚义司法所进行调解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的证言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得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告仅提供《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该合同庭审中核实,双方并未实际按此合同履行其各自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合伙种植蔺草事宜,并经被告张某某所在地的眉山市东坡区司法局的尚义司法所多次调解和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童某某、胡某某、丁某某证言来分析,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种植蔺草款166200.31元(332400.62元÷2)的诉求。庭审查明,原、被告2013年-2014年向四川森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蔺草款共计352172.58元,其中被告自己种植的蔺草款为19771.96元;原告投资的土地租金76500元、化肥84174元、抽水费4500元共计165176元;被告对其投资未提供证据,对其种植蔺草的成本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陈述从卡号为6222022313003635542的工行卡中取出的7万元已交给被告支付收割蔺草工人的工资。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原告诉状陈述的口头协议,该费用属于被告投资的出资范围,用合伙财产来为被告出资有悖常理。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的投资高于被告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得蔺草款一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200.31元蔺草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96200.31元(166200.31元-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庭审核实,原、被告签订《蔺草种植田转包合同》后,双方并未按此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也当庭认可未支付原告的租田费用,也未支付过农户的租田费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种植85.44亩蔺草是其单独的投资,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只能证实,被告在证人处购买过农药、化肥,但并未向被告出具过销售凭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宁某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属于单独的证据,属于孤证。相反,原告提供了种植85.44亩蔺草投资的明细、尚义司法所出具的账务纠纷和情况说明、戴某某、杨某某、童某某、胡某某、丁某某证言对其诉求加以佐证。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宁某某证实,“宁某某向原告出售过化肥、农药等,且向原告出具了相关销售凭证,向被告也出售过化肥、农药等,但没有出具相关销售凭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种植的蔺草款96200.3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承担1880元,由被告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