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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玲诉被告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李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张海玲。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李国章。原告张海玲诉被告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玲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章偿还我借款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国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章分几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借款人:李国章”的借条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章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国章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人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玲借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李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