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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龚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78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大道。法定代表人邓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飞。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龚飞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74720元。2、被执行人龚飞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27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龚飞名下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康城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证号:10××40,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设定抵押的债权金额为725000元)一套,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价款274720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合计277430元,被执行人已经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申请人20000元,余款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欠款。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人放弃要求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申请人有权恢复对(2014)昆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