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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惠玲、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原告乘座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右膝皮肤严重挫裂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予支付,而被告刘某某在垫付5万余元医疗费后以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由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538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是事实,但我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受害人,我没有钱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赣CXXX**车应当提供经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予以核验,如无则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两证有效,鉴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只承担70%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两车交强险承担。二、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当核减。1、医疗费应当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一般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医疗机构未有医嘱,故答辩人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如要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答辩人对康乐鉴定(2015)临鉴字第意见的鉴定结论无法认同,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至于误工期原告已入院治疗86天,结合伤情恢复情形等综合认定,鉴定300天明显过长,答辩人认为自伤后计算210天为宜。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质,其计算标准亦过高。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万载县三兴镇方向经修万线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修万线万载县鹅峰乡东田村丁田桥路段与对方向左转弯至路边由韩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韩某某、原告许某某两人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53564.01元。2015年5月20日,该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系乘车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原告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就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柒仟元。2、被鉴定人许某某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建成在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赣CXXX**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两个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元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赔偿款54564.01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先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许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赣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赣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991元/年(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对该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三期鉴定天数过长,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参照江西省目前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许某某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3564.01元;2、误工费28991元/年÷365天×300天为23828.21元;3、护理费28991元/年÷365天×120天为953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6元/天为1376元;5、营养费86天×10元/天为860元;6、鉴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335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2800.01元×70%为36960元。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垫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70319.49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700元。三、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6140元。四、由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4564.01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汤绍平审判员  肖 霞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