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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熊某东与黄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东,黄某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熊某东。被告黄某高。委托代理人麦某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东与被告黄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东,被告黄某高的委托代理人麦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某高归还原告熊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435元(以借款本金23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起暂计至2015年8月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高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大额的资金来往。被告黄某高辩称:1、被告的弟弟黄畅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主要目的用于赌博,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对于借款183000元的借条系原告伙同他人强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的主要目的用于赌博,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4、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的主要目的用于赌博,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伙同他人强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左右,且借款的主要目的用于赌博,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黄某高向原告熊某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某高向原告熊某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东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现金,借款人:黄某高,身份证:××,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8日,被告黄某高向原告熊某东借款人民币183000元,被告黄某高向原告熊某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东现金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圆整﹤183000.-﹥,借款人:黄某高,××,2012年6月8日”。原告以经多次催收,被告黄某高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某高归还原告熊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435元(以借款本金23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起暂计至2015年8月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高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明知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18.3万元借条是否系受胁迫所为,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相关人员使用了何种具体的手段迫使其出具了借条,且事发后被告本人没有马上报警,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胁迫所致。对于被告虽主张已偿还清上述两笔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转账还款6万元,但原告否认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况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明,亦未取回借条,双方之间存在较多款项往来,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转账6万元给原告,不能证实系其偿还2012年5月3日的借款。被告黄某高向原告熊某东借款23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23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23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高归还原告熊某东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黄某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正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