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保卫、牛淑霞与廖小马、杨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卫,牛淑霞,廖小马,杨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王保卫,男,1964年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牛淑霞,女,1964年生,汉族。被执行人廖小马,男,1983年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宏亮,男,1980年生,汉族。关于王保卫、牛淑霞申请执行廖小马、杨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宏亮在银行有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宏亮的存款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帝淇 百度搜索“”